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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遠洋漁業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3-05-08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3000373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增訂第 14-1、36-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第 14-1 條
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
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限制。

第 3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主管機關公告,自特定國家或地區進口漁獲物或漁產品。
最近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第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7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