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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8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6、27 條條文;除第 3、9、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第 9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 16 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 2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