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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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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5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2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0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 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