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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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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8 條
復審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函知復審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7 條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