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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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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言詞辯論進行之要旨。
言詞辯論於審查會進行者,應將言詞辯論要旨併案提委員會議審議。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1 條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