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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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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EN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參加職業訓練結訓之被害人,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