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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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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EN
第 10-3 條
檢驗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檢體予領用者時,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檢體編號。
二、領用之檢體量。
三、檢體外觀及性狀。
四、檢體領用日期及時間。
五、領用機構之名稱。
六、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之姓名。
七、委驗機構書面同意之文號。
前項紀錄,應經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簽章,檢驗機構並至少保存二年。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10-2 條
前條第一項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應向委驗機構提出申請。
委驗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將驗餘尿液檢體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之;檢體保存於檢驗機構者,並將該同意以書面通知檢驗機構,俾憑領用。
醫藥或研究機構不得轉讓第一項領用之檢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