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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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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EN
第 30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第 24 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 條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 條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