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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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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EN
第 96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9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