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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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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第 24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期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27 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