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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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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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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1.
裁判字號:
73 年判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