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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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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28 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