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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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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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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1.
裁判字號:
38 年台上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 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 護管束,被告竊盜案原判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顯屬 違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