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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14-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