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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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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1.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6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 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極為明 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