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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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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