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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具之調查實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目的。
二、調查區域範圍及對象。
三、調查項目及調查表式(包括調查項目之定義及填表說明)。
四、資料標準時期。
五、實施調查期間及進度。
六、調查方法。
七、抽樣設計(包括母體、抽樣方法及估計方法)。
八、結果表式及整理編製方法。
九、主辦、協辦機關或受託單位。
十、調查經費來源及明細。
十一、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所定調查經費,中央主計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就調查人員因執行調查所需費用,訂定統一基準計支。
統計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