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 19 條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及搶修開口契約之範圍及處理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105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