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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定辦理,屬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之事項,未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者,不予受理:
一、原未提報之新增工程案件或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後刪除之工程案件,不得予以納入。
二、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非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
三、未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可依實際執行需要進行調整。但涉及工程內容之調整者,應加註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
前項調整涉及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者,直轄市或縣政府應將其與公所就調整內容進行協商之紀錄等文件併同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否則該會得不予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行政院之災害復建經費,工程部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統籌審議工作,並由該會依審議結果核定。
為利審議小組審議作業之進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審議作業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審議作業要點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災害復建經費案件之審議範圍及審議作業流程。
二、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審議作業之權責劃分。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提報災害復建經費案件之審議作業方式,其中應訂定實地抽查比率之下限。
四、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對於災害復建工程經費之審議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