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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機關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亡故公務人員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應給與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