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