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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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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構)改制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政府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繼續任用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行政法人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構)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二項規定於原機關(構)留用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準用之。
第 3 條
行政法人應依原機關(構)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照表,經董(理)事會通過或首長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6 條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所需經費於行政法人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