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查究事實逕為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