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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委員會議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代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出席人對於決議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應行迴避及無表決權之人員,不計入審理該事件之出席人數。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