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本規則除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乘以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百分之八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總成績未滿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