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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EN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公共電視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