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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 EN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訂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