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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依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之環境教育人員,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前項人員因故未能參加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延訓。
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調訓。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