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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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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EN
第 38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28 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29 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第 31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