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前項規定之文件。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檢驗室管理手冊,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公正性、保密、架構、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設備、計量追溯性、外部供應的產品與服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確保結果的有效性、測定報告、抱怨處理、不符合工作、數據管制與資訊管理、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紀錄的管制、處理風險與機會之措施、改進、矯正措施、內部稽核及管理審查。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