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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繳費,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後十四日內未完成繳費。
二、未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內容,運作人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申請許可證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一文件。
申請登記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二文件。
申請毒性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三文件。
申請前項以外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
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或滅失時,運作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五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運作人應於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六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與內部配置圖者,應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運作人或運作場所基本資料與配置圖逾期未變更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運作人應於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變更。
第二項以外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其檢附文件或資料變更者,運作人應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七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運作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合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運作人於規定期限提出展延申請,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運作人或運作場所於期限屆滿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核准事項運作。
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准駁決定者,運作人及運作場所自有效期屆滿翌日起停止運作;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運作,應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