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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