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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令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二、依第十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在現場,並專職負責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務。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該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廠區及製造場所之衛生及管理。
二、製造流程之監督。
三、製造環境用藥時,應在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四、環境用藥原體、半成品及成品管理之監督。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環境用藥製造之管理事項。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環境用藥販賣營運場所之安全衛生及防護之管理。
二、提供環境用藥使用注意事項之諮詢管道。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五、有關環境用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維護、管理之監督。
二、製作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
三、環境用藥稀釋、使用之管理。
四、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應在施藥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病媒防治之管理事項。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職工作。
前項所稱專職工作,指專業技術人員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但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管理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代噴技術人員及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兼任專業技術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專業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業技術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之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二、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紀錄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