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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前條第八款之試運轉,共同處理機構應於設置完成後,提報試運轉計畫書一式十份,送請經濟部核定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試運轉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試運轉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及工程圖說。
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核發共同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一式十份,向經濟部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公司法規定記載之股東名簿及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七、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八、試運轉報告。
九、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十、營運管理計畫書(含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說明)。
十一、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出具之廢棄物連帶妥善清除處理承諾文件。
十二、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