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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及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環境部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