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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設置之採樣口告示牌,或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三十二公分以上、寬度應為十五公分以上;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應為黑色,文字字體應為一.五公分見方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