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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附表第三點、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Σ﹝(費率×排放水質)i× 排放水量﹞。
一、i :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徵收項目。
二、排放水質:指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排放濃度。
三、排放水量:指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水量。
事業具備以煤為燃料,且使用海水去除燃煤排氣中硫氧化物之電力設施者,其排煙脫硫後放流海水(以下簡稱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包括總汞及硫氧化物,其硫氧化物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費額=排煙脫硫廢水排放之硫氧化物量×費率。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四、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硫氧化物。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前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或排放廢(污)水含該等項目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之水質檢測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未登載第一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免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免申報繳納該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僅登載三價鉻或六價鉻者,應申報繳納總鉻徵收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金額;其經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如附表。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其水質低於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五十,未逾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以上,未逾百分之五十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五十收取。
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其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硫氧化物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七.六以上小於七.九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七.九以上小於八.二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七十收取。
三、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八.二以上未逾八.五者,費額依第八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前項放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應依申報繳費當期排煙脫硫設備運作期間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傳輸之有效數據,以下列公式計算:
ΣCn
P=───
n
一、P :當期排煙脫硫廢水申報之氫離子濃度指數。
二、Cn:當期監測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有效數據。
三、n :當期監測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有效數據筆數。
前項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排煙脫硫廢水排入海域水體前之最終放流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代表性之適當位置設置。在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前或故障期間,得以人工每日採樣檢測數據替代,且應保留相關紀錄備查。
當期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七.六及大於八.五之日數,超過申報繳費當期總日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費額不適用第一項所定優惠方式。
第五條第二項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硫氧化物量,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海水排煙脫硫廢水排放之硫氧化物量=硫氧化物空氣排放量÷(一○○%-處理效率)× 處理效率。
二、硫氧化物空氣排放量,應依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資料,及其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排煙脫硫設備維修期間,得扣除維修期間內之硫氧化物空氣污染排放量。
三、處理效率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除硫設備處理效率。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採前項計算方式者,不適用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前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報繳費當期同時有陸域及海域水體排放行為者,應依各該實際排放行為所適用之放流水標準分別計算其水污染防治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水污染防治費審查及查核作業,得通知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
(一)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者,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紀錄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資料、事業規模或其他足以佐證水量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水質、水量採自動監測設施傳輸數據申報者:
(一)水質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紀錄、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校正、維護紀錄及有效監測記錄值百分率紀錄。
(二)水質檢測值計算表、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
(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二)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監測紀錄及計算表。
(三)海水排煙脫硫設備操作及維修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