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