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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辦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度之交易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涉及額度之交易事宜,應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