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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製造。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輸入。但作為下列用途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海龍作為軍用或民用航空器之滅火用途。
二、學術研究、實驗室或其他經許可之用途。
申請前項第一款用途之輸入者,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申請前項第二款用途之輸入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途之說明文件。
四、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無法替代之原因說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輸出,應由廠商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國之許可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輸入、輸出限向遵守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地區為之。
販賣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應由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販賣許可證分為下列兩類:
一、第一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原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一類販賣許可證。
二、第二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二類販賣許可證。
同時販賣原生與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分別取得販賣許可證。
從事列管產品之維修業務者無須申請販賣許可證。
進行列管產品維修而須填充之列管化學物質限向具有販賣許可證之廠商購買。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販賣許可證之廠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販賣許可證記載之事項有異動者,應依第九條規定重新申請。
領有販賣許可證之廠商應作成販賣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銷售統計表。申報文件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前項販賣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禁止工業製程使用列管化學物質。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不在此限。
冷凍、冷藏、空調設備之維修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限使用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
進行列管化學物質冷媒之填充、拆解、換裝作業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但現地回收作業空間無法放置回收設備者,不在此限。
回收、回用設備用於冷凍、冷藏及空調設備者,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冷媒後,設備或系統壓力降至一○二 mmHg (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並可處理冷媒中所含水分、潤滑油及空氣等不純物分別至低於三○ppm(百萬分之一重量比)、三○○○ppm及百分之一.五(體積百分比)之濃度。
使用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冷媒填充前,應進行設備或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冷媒種類及最近一次回收日期。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回用設備用於消防設備者,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消防藥劑後,設備或系統壓力可降至一○二 mmHg(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且回收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使用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海龍填充前,應進行海龍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海龍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者,應於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
前項貨物如經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於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或經海關送交處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回收、再精製、回用、暫存、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