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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以違規或不正方式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致影響檢驗數值。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四、認可證有效期限內,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一年。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負責人。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一年,共計五十二週,每週五日,以每日八小時計算;該款之累計時間,應包含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檢驗期間。但不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處分之時數。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站名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
屬第一項第二款違規情形之檢驗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且一年內該檢驗人員不得登錄於任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排氣檢驗業務。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站名、站號、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以書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負責人變更,除有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外,應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且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面積及檢驗線。營業面積及檢驗線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七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者,除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事前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登記暫停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四、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檢驗地點及檢驗時間,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五、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六、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七、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八、營業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檢驗線堆放雜物或挪為他用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查核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或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致影響機車排氣檢驗業務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停其檢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檢送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執行檢驗業務:
一、屬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者:測試單位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
二、屬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改善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於第十四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將排氣分析儀送檢。
四、排氣分析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查核結果不合格或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六、一年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一年內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