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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審核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逕予指定適用該排放標準。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定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三、非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指定實施定期檢驗。
四、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逕予指定公私場所適用之。
五、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