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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 EN
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環境工程科別以外之技師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前項技師執行簽證,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