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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
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
(一)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
(二)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
(三)材料費。
(四)教材費。
(五)撰稿費。
(六)學雜費。
(七)場地費。
(八)宣導費。
(九)教師鐘點費。
(十)教師交通費。
(十一)行政作業費。
(十二)設備維護費。
(十三)工作人員費。
(十四)文具用品費。
(十五)其他費用。
二、辦理職業訓練品質管控及評核費用。
三、參訓學員參加民間自辦之職業訓練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費用。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