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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款、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審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調整職業訓練職類。
二、職業訓練經費核定。
三、審查職業訓練計畫。
四、職業訓練績效考核。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金額。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身分相關證明文件: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採委託辦理者,以每一參訓學員訓練費用之單價為經費之計算方式。
二、採補助辦理者:
(一)辦理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但經專案核定或對於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得全額補助。
(二)辦理研習會、觀摩會及相關活動,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以經核定之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七萬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年期滿。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核發半數。
三、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全額核發。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始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
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得二年內不予補助。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