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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雇主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補助時,補助金應繳回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雇主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金。
二、照顧服務員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其配偶。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或被看護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雇主及受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未於七日內將推介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不實申領。
六、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推介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七、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與申請案聘僱之照顧服務員發生勞資爭議,經查屬實。
八、雇主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