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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認可之顧問機構,應於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之條件,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
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專任負責人。
二、登記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變更,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第一項第三款顧問人員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核定,並予以登錄前,顧問機構不得使其執行顧問服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