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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