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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申報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另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EN
事業單位經勞雇雙方合意,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保險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雇主身分證、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會同意參加年金保險之同意書。無工會者,檢附勞資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
四、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簽名同意書影本。
五、經審查核准之年金保險單條款及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工會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二年。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變更保險人事項。
二、調降或調高年金保險費提繳率事項。
三、足以影響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有前項情形者,事業單位應檢附勞工之簽名同意書、原投保之年金保險契約及變更之年金保險契約內容。
事業單位應於核准實施本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核准文件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年金保險手續。投保手續完備者,自辦理之次月一日生效。變更時,亦同。
雇主應於投保生效後十五日內,將保險人交付之年金保險單條款與投保證明轉交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並將參加年金保險勞工名冊送勞保局。
新到職勞工經書面徵詢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自到職日起計算應提繳之年金保險費。雇主應於其到職之日起七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簽約後十五日內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與保險人所製作之投保證明予勞工。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份參加年金保險勞工投保資料送勞保局,不需另行辦理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停止提繳手續。
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應掣發保險費收據於次月七日前寄發雇主,並依勞保局之規定,將投保及收繳年金保險費之資料送交勞保局。
事業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勞雇雙方合意而致終止實施本保險時,至遲應於終止實施日前三十日公告周知勞工,並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保險人及主管機關:
一、終止事由。
二、事業單位負責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
三、年金保險契約之轉換計畫。
四、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合意終止實施生效日期。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以事實確定日為準,停止提繳年金保險費。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保險人應將勞工之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年金保險費提繳期間及移轉日期等資料送交勞保局。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平均收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保險人應以書面送交勞工。
勞工對前項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疑義時,保險人應負責說明;有不足者,應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