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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EN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